因此,有必要进一步追问审查建议的规范基础到底是权利救济还是民主监督,抑或二者兼而有之?有学者将权利救济和民主监督并举,也就是认为审查建议兼具监督权与救济权的双重属性,应当是一种基于《宪法》第41条的双重性质的权利。
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丰富,法规范冲突成为日益突出的问题,而传统上的审查形式多为抽象审查,难以从数量庞大的法规体系发现问题,其审查是不可能全面和准确的,[42]由此,审查建议就成为重要的补充。一方面在审查个案意义上,其基本运作流程是:依照《立法法》第99条第2款和第101条的规定,公民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审查建议,由常委会工作机构(主要是法工委的法规备案审查室)负责研究、处理和反馈。
因此,人民主权与人权之间的那种所寻求的内在关系就在于,权利体系所显示的,恰恰是政治自主的立法过程所必需的交往形式本身得以在法律上建制化的条件。[49] 胡锦光:《论设立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的意义》,《政法论丛》2018年第3期,第6页。[48]之所以如此,是因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历来重视信访工作,每年都会收到大量的公民来信并须对其进行日常处理。尽管与制宪的政治决断性质不同,行宪表现出更多的法律属性,但既然人民主权构成现代宪法的当然前提,个人无论作为人民整体的一份子或作为个体公民都具有参与制定宪法的正当资格,他当然也应当具有参与行宪过程的资格。对于民主商谈而言,最为重要的不是审查结果,而是据以论证审查结果的法律理由。
第三,建议审查机制的基本结构逐渐定型。第二,习近平法治思想将宪法实施构筑于人民当家作主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框架中。但文化自由的存在,以及国家相关义务的明示,则可以在规范逻辑相对隐没的不利情境下,以确定性的权利对抗这一绝对化倾向,在一定程度上促进国家与公民的双向沟通。
启蒙运动作为培育资本主义新人的教化手段,以打破蒙昧主义和专制国家的枷锁达致个体理性,可视为一种以私人自主促公共性的自在自为型社会化(教化)。[10]参见邓小平:《在中国文学艺术工作者第四次代表大会上的祝词》,载《邓小平文选》(第2卷),人民出版社1994年版,第209页以下。实际上,对以国家为主导、由个体和社会进行反向整合的国家-社会-个体的互动逻辑与制度机制的探讨,正是精神文明建设规范逻辑的要义所在。二是对话协商的主权定位,前置于以人民代表大会为载体的民主过程,不同于西方国家将协商嵌入代议过程的宪制安排。
从表面上看,似乎存有一定的紧张关系。第24条作为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精神文明的具体化,展现了社会主义国家的个体道德规范。
它深刻地表达了一种立足于循环式沟通的互动模式——从群众中汲取大众的意见,体现群众的文化,这种文化因而是民主的,只有民主的文化才能充分地宣传和动员群众。[35]参见林尚立:《当代中国政治:基础与发展》,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17年版,第272页。这一主张获得宪法第47条文化权条款的支持。不过,在当下,由于个体自由、经济平等和文化多元以紧张乃至相互解构的关系并存,将宪法推入价值选择困难症,导致国家目标被淡化。
1.人民与国家同在的主权意志整合 个体与社会处于一种相互建构的关系中。[34]参见毛泽东:《关于领导方法的若干问题》,载《毛泽东选集》(第3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899页。申言之,自由主义对公民教化的要求,并非如同古典共和主义那样地积极为之,但也绝非刻意反对,更多的是一种嵌于实证法秩序中的自然而然的态度——一切还是交给那只看不见的手。马克思指出:人的本质不是单个人所固有的抽象物,在其现实性上,他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
家庭、学校、社区、职业组织等伦理实体作为自生自发的个体道德教化机制,在政府治理之外,创造出一种比个体道德力量更大的群体道德力量,从而以崭新的精神生活将个体凝聚在一起。很明显,这是一种误解。
而强制性价值干预,则可能激发进一步的逆反心境。(2)执政党与人民的联系。
简言之,不是意识决定生活,而是生活决定意识。就此而言,适应社会伦理实体结构的主权结构调整,以及由此牵引的宪制结构发展,具有促成价值共识生成的制度效益。另一方面,好生活的标准已经由宪制结构固定下来,但仍然存在执行者如何理解的问题。[21] 三、精神文明建设的宪法规范阐释 经典学说的梳理表明,公民教化内嵌于国家和作为国家规范结构的宪法体制的组织和运行过程中。(二)中国宪法精神文明规定的混合结构 从宪法文本内在的结构来看,目前关于精神文明建设的宪法规定似乎兼容比较学说所提炼出的三种模式,既以社会主义精神文明作为文化发展总目标,强调国家对公民的道德教化,设置以提高对国家责任感为指向的公民宪法义务,也隐含不同阶层、民族、宗教信仰的对话承认结构,同时采取了基本权利-政治国家的宪法框架,从而形成了一种复杂的混合性规范结构。在这一过程中,个体意识经由社会性机制凝聚为社会价值共识,并汇聚为公共领域,形成对国家价值观的塑造。
参见[德]康德:《历史理性批判文集》,何兆武译,商务印书馆1990年版,第31页。经由个体与社会相互建构所形成的意志汇聚,及对此加以抽象的国家意识形态生成,构成精神文明建设的先定框架与内在承诺——在这一框架下,国家与人民在制度上同在同构。
现行宪法中的文化基本国策主要在宪法序言第7自然段和宪法总纲第19-24条确立,涵括了精神文明建设的一般原则与总体方针。在这种理解中,国家被具有高识别度和强存在感的政府(即作为执行机关的国家机构)所替代,乃至被简化为占据道德制高点、挥舞教化大棒的强制权力。
在此应然逻辑下,个体道德自主、社会核心价值与宪法价值体系,在宪法制度平台上形成了具有耦合关系的国家教化统一体。三是依据好生活标准的宪法解释。
综上,在国家-社会-个体的宪法结构下,审视中国宪法精神文明建设的规范逻辑、制度结构和实施路径,是祛除主观偏见后触手可及的一个规范面向,即,如何依托公民教化的宪制框架,在中国国家体制的总体设置中,将精神文明建设纳入宪法规范体系。其意义有二:(1)将国家治理与多样化的个体价值、社会伦理和宗教道德隔绝开来,使政治国家的合法性摒除了不可调和的价值言说,而仅须诉诸法律实证主义的合法律性,实现了国家治理的中立性和客观性,并可确保无偏私的公共决策。制宪的首要议题,在于确证主权结构,由此巩固主权意志,并为主权意志的持续整合提供来自宪制结构的制度支撑。十八大以来新的指导思想、国家目标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提出,是社会主义新时期与社会发展相契合的全社会价值共识凝聚,2018年宪法修改对此进行了全面确认,进一步推动了精神文明宪法规范体系的发展。
相反,漫无边际且情绪化的道德谩骂,不仅会陷入虚无,更可能销蚀达成相互理解和共识的基础,加剧冲突。参见梁漱溟:《中国文化要义》,上海人民出版社2004年版,第66页以下。
就当下而言,家风建设、社区精神和职业伦理的法律促进等社会建设举措,均指向社会重建,从而作为社会治理创新为国家治理体系塑造根基。这一目标作为建国哲学和主权法理的观念抽象,以意识形态的话语力量发挥着社会整合和个体规训的功能。
[36] 在制度的外在呈现上,国家是精神文明建设的主体。[14]参见张凤阳:《共和传统的历史叙事》,载《中国社会科学》2008年第4期。
因而,教化被视为与外在社会规范相对应的一种手段,试图通过养成人的第二天性、发展人的德性潜能,来改变人的行为方式和确立共同体的规范。为减少此种干预,亦是为避免政府僭越价值中立,采取了四种宪法制度设置:一是政府体制内部的分权制约。而总纲第5条、第33条、公民基本权利规定,则是平等和自由等社会价值的规范载体。[6]参见[法]涂尔干:《职业伦理与公民道德》,渠敬东译,商务印书馆2015年版,第94页以下。
由此展开,在中国现代化国家治理体系构建的整体语境下,国家为何实施精神文明建设以及如何实施,构成从文化领域探索中国国家理论与中国宪法体制的切入点。由此塑造的价值哲学基础和观念结构,表征为宪法文化,从而对作为宪法主要规范面向的民主审议机制发挥作用。
同时,在治理过程中,政府具有一定程度的自主性,这一自主性为现代复杂社会所必需,因此有可能超越政府作为好生活执行者的宪法定位,产生以实现它所认为的好生活而施行的价值干预。[39]个体的道德自主,与其所生长的家庭和社会,发生着某种持续性的互动关系。
在此意义上,主权结构构成精神文明建设的核心宪制结构。精神文明建设依托宪法主权协商结构,以执政党的道德秉性发扬、国家目标动员和群众路线方法,推进家庭、社区等伦理实体对主权结构的濡化,将主权的正当性逻辑延伸到价值多元时代的意识同一性、精神凝聚性和文化公共性的意义构建,并凝聚为国家—社会—个体三元同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以此作为精神文明的实质载体。